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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2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4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477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4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原告誤為第1項、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2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