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11時由高雄順昌郵局掛號郵寄上訴狀予原審法院,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又原審法院以郵政明信片通知補正郵票,抗告人亦為補正,並為原審法院收受,本件顯無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故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之時間為據,計算其起訴有無逾期,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其係於95年3月10日即郵寄起訴狀,原法院認其起訴逾期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起訴狀實際送達原審法院時為95年3月13日,起訴期間於95年3月10日業已屆滿,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之提起即已逾期。是本件抗告人所述,並不足取。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