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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7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11時由高雄順昌郵局掛號郵寄上訴狀予原審法院,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又原審法院以郵政明信片通知補正郵票,抗告人亦為補正,並為原審法院收受,本件顯無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故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之時間為據,計算其起訴有無逾期,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其係於95年3月10日即郵寄起訴狀,原法院認其起訴逾期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起訴狀實際送達原審法院時為95年3月13日,起訴期間於95年3月10日業已屆滿,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之提起即已逾期。是本件抗告人所述,並不足取。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7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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