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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6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本件雖為抵繳案,但其基礎事實為本稅核定有誤而產生。因此,應審究實體部分相對人所為處分造成抗告人權益所受之侵害;如相對人核稅無誤,即無抵繳之問題,故抗告人請求更正相對人所核定被繼承人陳鬧化繳號A0000000號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應屬事實基礎之源頭,程序上應屬合法。又相對人認定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前後3次由不同人承辦,3次公文書認定差距懸殊,核定本稅時,未償債務以0元計算;民國92年3月21日抵繳時未償債務為新臺幣(下同)8千多萬元;92年10月15日公文書認定未償債務為6億多元,由此足見重點不在抵繳部分,而係未償債務之認定有誤,致所核定本稅亦生錯誤。相對人雙重標準之行政處分,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僅係要求相對人能重新公平核稅,以維權益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為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準此,當事人於訴狀送達後,如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該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鬧化於85年6月17日死亡,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稅本稅28,420,99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45,650元。抗告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苓雅區○○○段1513之5、1514之18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原核定遺產稅本稅28,420,99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45,650元金額,應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因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並無合法訴願程序存在,此部分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於本件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一併聲明請求相對人作成更正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處分,既未經訴願程序,自無追加或變更該新訴之餘地。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更正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應屬事實基礎之源頭,程序上自屬合法云云,殊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