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03號
- 上訴人
-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經財政部核准項目-入會費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為新台幣(下同)52,214,08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列報減除之入會費攤提認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調減之範圍,遂全數否准認列,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1,642,1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164,21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業就同條第1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作明確規定,是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自以業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限。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健身房、游泳池等之業務,本期列報減除之入會費收入為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52,214,087元,然因該部分尚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甚明,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所稱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之差異一節,因財務會計上關於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及會計項目之記載暨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本屬不同範疇,尚難據此將系爭入會費收入視為可在未分配盈餘科目列為減項而予以減除。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上訴人列報減除之入會費分5年攤提認列之差異,尚非屬未分配盈餘調減之範圍,而予以否准認列,核定其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未審酌將非屬當年度收入(即系爭全額)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合法、合理;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稅差異無論永久性差異或時間性差異,均應准予銷除,否則將造成盈餘已完全分配或根本無盈餘可分配,卻仍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更未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意旨作成判斷。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所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其立法意旨在於授權財政部於有應予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之新事項時,應即時作成解釋令,准予減除。惟財政部怠於職守,未對適時作出合理及符合會計原則之解釋,實有違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僅係以其主觀上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規定性質之一己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