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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2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既無新原因事實,而僅重複前程序之理由,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是該判例足資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裁字第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台北市○○區○○段參小段535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1.0761公頃無誤,應依據土地重劃計劃書核定之百分之六十點零三面積分配數比率,重新配發重劃後實地土地面積0.64598公頃,相對人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有違法濫權情事,故本件並非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問題,而係重劃分配錯誤之問題,本院認定有所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執前詞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