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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6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66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7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6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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