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98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為楊遙馨,聲請再審後,楊遙馨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及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裁處聲請人罰鍰之事實依據顯屬薄弱,相對人勘查農地時,係農作休閒期間,而非聲請人未繼續耕作,相對人之認定無直接證據且與農政機關之認定矛盾,聲請人亦已提出農政機關公文書,但卻未被採認,本院90年度裁字第362號裁定認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1條並無錯誤,但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限於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始有適用,本件非該情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歷次裁判未採納聲請人提出草類翻耕入土之效應如同綠肥,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系教授在「草類與土壤肥力管理」一文中有詳細論述,但歷次裁定未予斟酌,顯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加以主張,惟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原裁定所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此外,聲請狀及多次再審陳情狀其餘所述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