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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21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21號

聲請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以下同)87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交易成立之時係在80年4月20日以前,與81年3月19日經輔導設立之永泰企業社毫無關係,故本件應依有關證據課徵林肇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非課徵永泰企業社之營業稅云云,無非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實體上所為判決加以指摘,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2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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