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1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武勇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5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無非謂聲請人向相對人報運之進口汽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然本案既經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之調查意見認為外交部於本案處理顯有未當,顯見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所為之認定為不實查證,以致最高行政法院歷次裁判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有合乎舊行政訴訟法第28條(即現行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得依舊行政訴訟法第30條(即現行法第283條)準用第28、29條(即現行法第276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及以前各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判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