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0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以下同)94年度判字第8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