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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5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辛○○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20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聲請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說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即關於大湳段11-69及11-8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003號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本件核准徵收土地案之公文書被偽造,並已逾保留徵收期間而失效、應依法重新呈請核准徵收,否則即應退徵補償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原裁定之駁回內容無涉,究竟原裁定之駁回理由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從而原裁定以前之本院歷次裁判,已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