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55號
- 上訴人
-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案爭點為上訴人與展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凱呈公司)及瀚駿有限公司(下稱瀚駿公司)等三家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作為上訴人是否有虛報銷項金額而逃漏稅款之判斷基礎事實,原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及瀚駿公司等三家公司無(上訴人誤載為有)實際交易行為,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再證一即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卻漏未審理,未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其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