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6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吳愛國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行為時已領有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鑑定、93年1月2日換發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3年6月6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證明上訴人具有妄想、聽幻覺症狀,診斷有精神分裂症,揆諸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身心障礙者第3條規定所為90年5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00032095號公告,慢性精神病患等級為重度者,其認定標準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上開事證資料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中提出,已足證上訴人於93年8月期間擔任『宏星號』砂石船船員期間,聽命於吳坤城船長指揮而運送貨物時,於未經他人監護下,就其職業行為顯無應盡注意義務之責任能力。惟有關上訴人責任能力之事實認定乙節,原審判決竟未具理由捨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而僅採證偵訊筆錄中上訴人之數句對話,逕以刑事判決結果據以率斷上訴人具有責任能力,自屬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偵訊筆錄,認定查獲當時上訴人甲○○精神狀態正常,對於所詢問之事項皆能正確回答,自非無責任能力,且以依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有刑事責任能力,其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亦無欠缺等情,及上訴人所主張無責任能力,爭執其未參與本件私運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