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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4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47號

上訴人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因其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從事「外勞管理」之就業服務業務,且因管理不善,導致管理對象即在高雄捷運處工作之泰國外籍勞工發生暴動,影響重大。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以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處分(新臺幣150萬元)。原判決亦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上訴意旨之主張內容,則集中在「被上訴人在決定裁罰法律效果時,有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一節上。而謂:若以「上訴人管理管理外勞引起暴動事件,造成社會治安問題,付出重大社會成本,導致國家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等因素為由,據為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之理由,顯係以無關因素作為裁量考量,構成「不當聯結」之裁量濫用違法。但本院認為判斷有無不當聯結之標準為:裁量時斟酌之因素與違章行為本身有無因果關聯,而此等因果關聯復係法律評價上之因果關聯,其內涵主要是合理預見原則,要求受斟酌之因素是違章者在決定為違章行為時,可事前合理預見者。在本案之情形,未經許可從事外勞管理事務,違章前行為足以為後面管理不善之風險,顯然是上訴人可以合理預見者。因此本案單由外觀判斷,顯然沒有不當聯結之情事存在。何況法律既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則主張行政機關違法裁量者,應對違法情事之具體內容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意旨亦未盡此客觀舉證責任,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4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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