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0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4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謂,其確實已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所為再審聲請,乃因其聲請意旨無非是就該事件實體上事實與前程序之裁定為爭議,而未就原裁定之前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至聲請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則是闡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之意旨,尚與聲請人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另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則非本院判例。故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所為其已確實表明再審事實及理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之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