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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3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35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董氏宗親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上訴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發生上訴人喪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效果,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有即受判決之利益,故上訴人本件訴訟已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為其理由。惟上訴爭執部分業經原審詳予論述: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循行政爭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後,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而為回復國有土地之登記,而上訴人申請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駁回確定,自已不得再依行政程序申請塗銷,上訴人如係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否認國有財產局之登記,此涉及所有權有無之私權爭議,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本件具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3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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