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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0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0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於85年1月23日繳納,另上訴人之配偶黃智煌之營業稅事件,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已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尚未判決。2.上訴人之配偶黃智煌僅係受雇人,並未實際承包孝蓉、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予開罰,有其不當之處。3.上訴人現提出新事證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民國87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投縣審字第870014630號函8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復查重新核定83年度應納稅額473,485元(均含怠報金)。4.縱使8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為473,485元,扣除申請扶養直系親屬黃林甚之免稅額94,500元,核算83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378,985元×6%=22,739元,才適法合理,原判決應查未查,實已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由。惟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或主張與本案無關之新事實,指摘原判決,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條款。依首揭之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0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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