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對其補徵民國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歷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27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360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60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狀內所載,係主張:聲請人自訴訟時起,即主張相對人核課聲請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時,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歷審皆未斟酌,顯有裁判不具理由之事實云云。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3條之規定內容,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業經再審裁定敘明甚詳,聲請人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述上開主張,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