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3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729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認係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案重為之行政處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之時效,縱有公法上請求權,亦將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相對人所作之任何行政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云云,無非重述聲請人循序聲請行政救濟之過程及其不服之結果,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