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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0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於85年1月23日繳納,另上訴人之配偶黃智煌之營業稅事件,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已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尚未判決。2.上訴人之配偶黃智煌僅係受雇人,並未實際承包孝蓉、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予開罰,有其不當之處。3.上訴人現提出新事證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民國87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投縣審字第870014630號函8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復查重新核定83年度應納稅額473,485元(均含怠報金)。4.縱使8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為473,485元,扣除申請扶養直系親屬黃林甚之免稅額94,500元,核算83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378,985元×6%=22,739元,才適法合理,原判決應查未查,實已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為由。惟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或主張與本案無關之新事實,指摘原判決,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條款。依首揭之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