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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52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052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愛路2段34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所定之「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係概括性規定,而財政部87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及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函,僅為例示性函釋,則「土地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顯係就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之概括性法規為例示解釋,然因條文用語僅曰「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並未限制土地是否須經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若以例示之函釋限縮解釋其適用範圍於「土地,僅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者,得作為欠稅之擔保」,即顯與立法意旨未符,故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核其所述僅陳述其就「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該規定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其所提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34號、90年度判字第261號等判決,係不相同之個案判決,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05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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