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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11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世達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81-3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間清查時,發現已全部變更供停車場使用,未供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乃以92年7月17日高縣稅土字第0920058093號函通知趙世達系爭土地將自93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趙世達於92年10月23日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請求就系爭土地留供道路使用部分得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4日再次實地勘查結果,認其留供道路使用部分係供該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迴轉使用而設,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乃轉由高雄縣政府以92年12月11日府稽土字第0920009543號函通知趙世達。被上訴人於93年期地價稅開徵時,就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00,263元。趙世達不服,於93年11月29日申請復查,嗣於93年12月18日死亡,上訴人遂以繼承人身分續行復查程序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額超過8,624元部分均予撤銷。為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因鳳山都市計畫目前尚未辦理開發,故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其稅。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其稅率為6%,且私有巷道廣場無償供公共使用,使用期間免稅。系爭土地未設管制門禁,與道路相鄰,開放供人免費停車,可免地價稅。再者,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公共設施未完成,尚為農業使用者,其田賦全免。系爭土地原種有果樹,常常死亡補種,因此看似新種。至置放貨櫃為臨時住處兼作維生空間使用部分僅196平方公尺,非19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為維生空間。被上訴人勘查時未待縣府人員到來,嗣後再次前來時,要求余麗惠於白紙上簽名,於法不合。另限建、禁建土地可減免30%、50%,系爭土地亦應可適用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明定。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用地,86年間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劃設為住宅區區徵收整體開發後始得建築,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土地,且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多年。被上訴人92年清查時,系爭土地已全部變更供作停車場,未繼續供農業使用。其道路部分係供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迴轉使用,並非單純供公共通行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復查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再次勘查,依其勘查結果及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92年間清查,迄94年1月間,乃作為停車場或臨時住屋及其他維生用途,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要件均不相符,其非供農業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雖屬限制建築土地,然上訴人已將之變更為停車場等目的使用,未繼續供作農業使用,認定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稅規定,於93年期地價稅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即無不合等由,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而為系爭土地不合減免地價稅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1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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