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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06號

上訴人
阿爾發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按行業代號8530-12(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960元,被上訴人未為合理論述及舉證,逕改依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50,231元,行業代號歸類錯誤,推計課稅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與其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經財政部賦稅署於93年2月4日函請上訴人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在初查階段,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發函請上訴人於規定時間內補正帳簿、文據,但卻始終未提示供核,自難謂已善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以所查得上訴人與中國電視公司簽訂之合約等資料,予以定性歸類,按行業代號7901-12人力仲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50,231元,即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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