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00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戊○○
- 市左營區○○○路540巷1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土地謄本之設定義務人欄為空白,上訴人等聲請更正登記為林蹺、曾潭池、曾添來3人,並無訴請塗銷權利人林連生之地上權。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然原判決卻以更正登記為塗銷登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