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3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國隆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依筆錄認定系爭發票人為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輪公司)之支票,亦為上訴人分配自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公司)之股利。然上訴人一再聲稱86年度楊神治並未有取自建宏公司分配股利之支票,被上訴人及調查證據皆未有此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建宏公司發放股利之支票下,若建宏公司86年度有發放股利,僅將信輪公司逕認為建宏公司之股利,少了喜得建材有限公司支票部分,造成轉開之金額與上訴人持股比例不合。且其他建宏公司股東盧國忠夫婦,亦未取得相對股利,也可證明86年度建宏公司未開立支票發放股利。故信輪公司所開之支票,應為信輪公司自己所發放之股利。所得稅來源為核課文書之必要記載事項,既有錯誤,就非屬合法文書,其送達自然無效。被上訴人應更正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另為送達。至今被上訴人未做更正,至無從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乃無庸置疑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人信輪公司之支票,係分配信輪公司之股利為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