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7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722號
- 上訴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所依據之藥事法第40條規定係於民國93年4月2日方公告實施,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判決不應適用該規定,故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販售之「超長波健康器」並未依行為時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其所引用之行為時藥事法第40條乃係86年5月7日修正時之條文規定,自無上訴人主張該條文係93年4月2日始為修正公告實施,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