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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2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其營業稅事件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言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而對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9月9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即更正駁回抗告裁定及前次更正裁定之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首開所述,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2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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