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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2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其營業稅事件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言原裁定確有違誤云云,而對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9月9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即更正駁回抗告裁定及前次更正裁定之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首開所述,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