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8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因此有關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循以下之標準定之。
㈠如果只有表明聲請再審之意思,但沒有表明再審事由者,其聲請不合法。
㈡如果已表明聲請再審之意思,並表明再審事由之法規範依據與事由構成要件文字。但未述明特定事實與該構成要件事實合致者,亦屬聲請不合法。
㈢若已將再審事由之法規範依據、事由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表明,且主張「某特定事實與該構成要件相符」者,原則上其聲請應屬合法。除非法院可以在不須為任何調查之情況下,單由書狀記載,一望即知該特定事實與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不符者,方能例外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二、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在原確定裁判審查範圍之內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因此之故:
㈠如對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第一審上訴或抗告,或以有理由而廢棄改判之裁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者,因為本院裁判已對第一審裁判為全部審查,本院裁判之全部內容均為適格之再審對象。
㈡如對本院如以不合法駁回第一審上訴或抗告之裁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者。則因本院僅對第一審裁判得否進入實體裁判之門檻為審查。是以適格之再審對象僅限於本院為門檻審查之部分。超過此等部分之再審請求(包括聲請再審與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網咖業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以聲請人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日止,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補徵娛樂稅及裁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第一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所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其在第一審所為主張並經原審詳予審酌論斷敘明其不採之理由,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或相對人已依法委任其職員張永和、謝政夫、蔡雄平為訴訟行為而指摘未委任;或引據財政部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另案有關營業稅之營業登記所為訴願決定或復查決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以9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而聲請再審意旨則謂: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未明文將網咖歸類為娛樂業,且娛樂稅法亦未規定網咖應課徵娛樂稅,相對人引用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以為課稅、裁罰基礎,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裁定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內容均屬對第一審簡易判決內容有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爭執,均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關「判斷其上訴不合法」所持之法律見解無涉。依上所述,其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