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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43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4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案於民國79年公告徵收時,補償機關未通知伊領取補償費,亦未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伊直到89年始知悉補償費之事。乃前往領取,故本件收回期限應以伊知悉補償費並實際領到補償費之日起算5年,不應適用內政部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意旨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4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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