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5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5年6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6月15日起算,迄至95年7月14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3月13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6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有該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