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6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3號裁定係於民國96年2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6年3月12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