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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6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者,依法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本意,應認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敍明。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或顯無再審理由,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權益,符合國家賠償要件等語,核與聲請人前次聲請意旨相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