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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64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6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者,依法不得抗告。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本意,應認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敍明。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或顯無再審理由,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權益,符合國家賠償要件等語,核與聲請人前次聲請意旨相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6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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