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4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28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230873800號函中載明用戶私自改裝致造成抗告人損失財產,相對人拒絕賠償。而相對人故意怠於職務,因每兩個月一期皆有其職員至用戶處抄載用水量度,發現水表遭移位變更竟不立即處理,經數年後經抗告人發現申訴後才舉發,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170萬元賠償云云。揆其意旨,顯係請求國家賠償,參諸首揭說明,自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原審以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