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6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乾律師
- 相對人
- 中央研究院
- 代表人
- 翁啟惠 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調查研究工作室聘任助研究員〔已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離職〕,前因於88年9月間向相對人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未獲相對人調研室學術諮詢委員會通過其升等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僱傭契約,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又關於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升等未獲通過事件,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課予義務之訴),為不合法。又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又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未得相對人同意,已難認其追加適當,且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為據,惟課予義務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亦應併予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銓敘部覆教育部87年8月31日台(87)社(四)字第87090563號函釋之意旨,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業已明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成立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又抗告人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8條規定,對於抗告人申請升等研究員所為之處分,自屬法律授權範圍內所為公權力行使,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升等與否之爭訟,應屬行政爭訟性質,原審法院自有審理之權限。次按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為之解釋,復佐以復審機關及再復審機關均認相對人對於聘用任研究人員升等與否之決定,將影響研究人員能否獲得續聘,是係對是類人員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復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是原審法院將系爭案件認為非屬行政爭訟,實屬誤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一)按「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⒈人文及科學研究。⒉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⒊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院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分別為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14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相對人之助研究員,乃基於上述相對人之設立目的,由相對人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定,以聘任方式,與受聘人成立契約關係,擔任相對人助研究員之一定職位,並為學術研究發展等一定之職務,故基於其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自應認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而非一般勞動關係之私法契約。(二)又按「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左:...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17條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升等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決定之。」分別為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所明定;而相對人亦依上述「組織規程」訂有「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否准其關於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本件副研究員之升等或不予升等,究係關係著抗告人之具有普遍性之法定身分或資格之取得(諸如:大學教師之升等)?抑僅關係著抗告人在相對人之研究單位內部升等副研究員而續聘及其經歷之問題?均與相對人所作出之升等或不予升等究係屬於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之管理措施之判斷有關。原審就此關係法律之正確適用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僱傭契約,為私法關係,並以相對人研究人員之升等,顯非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認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容有未洽。至於抗告人在原審訴訟程序所為追加之訴,原裁定理由雖論及其追加不合法,但原裁定主文並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