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45號
- 再審原告
- 田芳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乾 律師
- 再審被告
- 中央研究院
- 代表人
- 翁啟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調查研究工作室(民國92年更名為調查研究專題中心,93年改隸再審被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聘任助研究員(嗣於91年8月1日離職),前於88年9月間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續聘及升等為副研究員,經再審被告通過再審原告申請續聘案,惟不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暨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及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係關於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行政處分,及命再審被告作成准再審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處分之爭訟,則於再審原告未曾遭褫奪公權,即非不能服公職之情況,再審被告未准再審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行政處分,自將因行政法院判決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雖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但其適用之理由顯與該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不符,且與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相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之訴,雖於原審以追加方式提出,然此追加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及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因得合併請求,再審被告不得表示異議,且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亦應准許。並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再審原告追加損害賠償之訴。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為上開主張,全然未予斟酌,復未記載未予採納之理由,且認再審原告追加之損害賠償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追加訴訟之要件不該當,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之上訴,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並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4,498,078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升等權利,須依個案審議後,始能確定其能否行使,自非係依國家制度設計或法律規定而當然反覆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釋之情形不同。甚者,再審原告之升等案係經「實質審議」後遭駁回,亦與當事人因資格不符而無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無法參加考試之情形不同。又再審原告於申請升等未獲通過後,已於91年8月1日主動辭職,隨後並至臺灣大學任教,且於96年8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故無論再審被告是否准再審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升等權利均已無影響。況依行為時再審被告「升等審議要點」第1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對非現職之研究人員亦無從審查其應否升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實益,而欠缺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未獲升等而於臺灣大學聘任時受有薪資差額及名譽損害云云,惟此僅涉及再審原告追加之賠償之訴有無理由,尚與再審原告所主張應准其升等為副研究員部分無涉,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撤銷訴訟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追加損害賠償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任一種情形,再審被告亦不同意再審原告於訴訟業已進行1年多後所為之訴訟追加,則原審判決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請求,核無違法。並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不合追加要件,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故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再審原告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意旨,係指再審原告得於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非謂再審原告可不經再審被告同意而任意追加。又我國之多數行政法學者均未認行政訴訟法第7條可作為當事人任意追加請求賠償之依據,再審原告援引部分學者見解所為主張僅為其一己意見,自不得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於88年9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聘及升等為副研究員時,雖仍屬再審被告聘任之助研究員,惟業於原審法院審理前之91年8月1日離職,故縱再審被告作成准再審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再審原告亦無從擔任,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是再審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而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再審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及第546號解釋主要係闡述:「……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是原確定判決就與上述司法院解釋不同事實之本件,認再審原告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難謂有顯然牴觸此2號解釋情事。又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係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範圍之決議,核與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訴因無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論述無涉。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自無再就再審原告之實體爭議事項予以審究之必要。再再審原告援為其起訴有法律上利益論據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故再審原告援引上述司法院解釋、本院決議及判決,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事由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2、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2年1月24日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於93年3月11日提出書狀追加提起賠償訴訟,迨96年12月5日復就賠償訴訟部分追加金額為4,498,078元。惟賠償訴訟部分(包括嗣後金額之追加)並非本件據以申請事件所衍生之本案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而再審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不該當等語,而維持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論斷在案,有該判決可按,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就其所主張追加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要件一節予以論究,而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及93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均非本院判例;另本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則主要係闡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等意旨,並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應准許追加之內容。故再審原告援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是再審原告援引上述本院判決、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以其追加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5款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載明理由即予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