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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8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8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65號、95年度裁字第1050號及95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謂本案僅證人陳聰明主張合夥,黃再添及姚添水等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民國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前,確實否認互約出資合夥,黃再添確實非本案課稅主體。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然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與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定加以主張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又泛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8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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