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0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其所述,無非指摘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難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因而以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綜觀其所主張之抗告理由,實乃指摘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對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則未置一詞,尚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