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丙○○
右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
一○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如裁定已經確定,具有該等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所指判例,乃本院判例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等主張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無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乙節,並不足以據之否定送達認定之事證云云,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二)又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查聲請人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已遷居臺北市○○街三十二巷十之一號,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遷回原處所,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口名簿之登載可資證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書(下稱前前裁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仍分別向臺北市○○○路○段一三六巷六弄二十三號及臺北市○○○路一段一○五巷十六號等處所為寄存送達,聲請人等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自管區警察派出所收受該前前裁定書,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抗告,自未逾越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詎原裁定仍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之說詞,顯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判例(經查本裁定並未採為判例)意旨有違。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本件原審法院前次裁定(即前前裁定)送達因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為之,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原審法院前次裁定(前前裁定)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及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且抗告人亦自陳有送達通知書置於其信箱內,自堪認原裁定已合法送達,則依法自寄存日起原審前次裁定(前前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抗告人主張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無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並不足以據之否定前揭認定之事證,尚不足採。本件抗告人均設籍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對原審法院前次裁定(前前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次裁定(前前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等語。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已就原審前前裁定送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規定等情詳予論究,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法規或判例情事;亦無聲請人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