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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查訴外人蘇繼鴻、蘇文德、蘇繼棟前因地價稅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甲○○既非原判決之原告,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於93年9月2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2367號函說明「變更甲○○繳納義務人」,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復曾傳訊甲○○,故甲○○並非第一審程序中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依法自可提起上訴,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甲○○既非原判決之原告,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法並無違誤,並無申請再審意旨所稱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聲請人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為違法,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