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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7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