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56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洪昌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93年12月2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840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抗告人略以:「二、..查本案黃世堅先生申請被繼承人黃梧桐所遺本縣深坑鄉○○○段麻竹寮小段14地號共有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本所爰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經詳加審酌地籍等相關資料後,已擬具處理意見以92年12月1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9400號函報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查明核准更正登記,並奉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核准本所辦理持分更正登記...。三、...茲為免影響先生及黃三福先生二人權益,仍請惠予於文到十日內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土地持分並無登記錯誤之文件,倘逾期未提出者,本所當依訴願決定及法令規定辦理持分更正登記。」等語。抗告人認上開函文內容已然明確決定,將於文到十日後逕行辦理持分更正登記,其間雖有十日之寬限期間,然仍無解於屆時必將產生失權之效果,則原訴願決定機關就上開處分,仍以「準備行為」視之,認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經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未曾收受台北縣政府93年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正本或副本,根本無由對其函准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更正之行政處分,循訴願或行政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於收受相對人系爭公函後,察其內容,既已明確表示文到十日內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土地持分並無登記錯誤之文件,倘逾期未提出者,相對人當依訴願決定及法令規定辦理持分登記。究其語言之形式,實乃「再寬限十日,即將逕為持分變更登記」之義明甚,如仍以事實行為視之,則變更持分登記之日,已然即為抗告人權利喪失之時。故抗告人於形式上雖僅針對相對人系爭公函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究其實質,自當包括台北縣政府93年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准為變更持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在內。原審仍拘泥於文字之形式,以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本訴訟,自非適法云云。
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查土地法第69條係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由此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查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上開函文乃相對人將其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准更正登記之處分通知抗告人,是上開函文僅係單純事實之說明,充其量,亦僅係更正登記前之「準備行為」對外並未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認其後之更正登記與事實不符,亦非不可依法再申請更正登記。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函為行政處分,尚非有據。從而,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公函自非合法,原裁定法院以系爭公函並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