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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7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72號

聲請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聲請人建屋出售之交易係成立於民國80年4月20日以前,與81年間成立之永泰企業社無關,本件應對聲請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非對永泰企業社課徵營業稅,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屢次就此等納稅主體與稅目之錯誤加以主張,均未獲採納,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係於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釋發布之前,應依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課徵聲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然經本院以非自地自建,不合個人建屋出售規定為由駁回,惟本件事實上已合乎個人建屋出售規定,有土地自有證明文件、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還款紀錄及財政部83年3月3日台財稅第831584114號函為證,本件違憲且將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誤作其他解釋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7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