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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86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8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法律不能以自由心證去認定,一定要有不變的法理才行。本件上訴人所被開單的地點係私人土地,應不能隨便開單,惟被上訴人卻將該私人土地認定為公共水路道路。然私人土地於政府未辦理徵收前,不能為公共使用。又上訴人收到罰單時亦曾詢問被上訴人,而依被上訴人表示,若被開單的地點為私人土地,可撤銷罰單。惟於上訴人拿地籍圖證明時,被上訴人卻不予承認,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處分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然其卻引用警察機關的法條認定違法,亦屬不當。另查財政部民國(下同)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880450983號函釋認為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靜態查獲路邊停車,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此見解顯有不當,蓋要課以處罰應係以該違規車輛有駛離家裡為準,而非到私人土地開罰,且亦不能僅已幾張至私人土地拍攝的照片即當作處罰之證據,應要以明確的法令為依據,若法令不明確或沒有法令,即不應處罰上訴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880450983號函釋係規範路邊停車靜態查緝,查獲違章情事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釋令,既為財政部對所屬下級機關行政指導,被上訴人自得應予適用之。查上訴人所有HR-3551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在案,於93年3月30日執行路邊停車靜態查核時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公共道路(基隆市○○街路邊),此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在卷為憑,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遂依上揭函釋規定,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稅,90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新臺幣(下同)4,320元及93年計至3月30日止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062元,並按應補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27,900元,並開立繳納期限定為93年7月16日至93年7月25日之罰鍰繳款書,於93年6月16日送達;本案罰鍰繳納期間為93年7月16日至93年7月25日,其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3年7月25日(逢星期日順延至93年7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3年7月27日)起30日應於93年8月25日前申請復查;雖8月24日、25日因艾莉颱風停止上班,得順延至8月26日為申請期限末日,而上訴人卻於8月27日始申請復查,已逾復查申請期限,復查程序不合,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予以駁回,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已知該車因逾期檢驗註銷號牌、欠繳使用牌照稅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申報停止使用,而任意停放路邊,本於稽徵機關權責以停放於道路旁車輛為靜態查緝之查核對象,即不以行駛中車輛為限,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東峰街」並不為爭論,而上訴人訴稱是「東峰街」為私有土地之私設道路不屬公共使用乙節,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道路,「東峰街」係公共道路,上訴人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任意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0年至93年3月30日止使用牌照稅應補稅額2倍罰鍰計27,9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車牌號碼HR-3551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街路邊之事實,此有課稅資料查詢、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照片二禎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所附照片,足認系爭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係停放於東峰街,而東峰街係公共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上訴人主張車輛乃停於住家旁之私人巷道(私人停車場),尚難可採。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所謂使用自包含「停放」;另按「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靜態查獲路邊停車,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0880450983號函、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0881921601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28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HR-3551號自用小客貨車,既因未依期參加檢驗,於90年10月25日經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90、91、92年及計至93年3月30日止使用牌照稅應補稅額各2倍罰鍰,依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再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及「報停、繳納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所謂使用自包含「停放」;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乃規範路邊停車靜態查緝,查獲違章情事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之釋令,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28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原處分及原判決予以援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予爭執上開函釋之合法性,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前揭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8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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