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9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5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創垂嘗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中市○區○○路33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以該院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係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要求原處機關據以重新計算,並非重作處分,則原課稅原處分並非遭撤銷云云。惟依據91年7月9日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決議紀錄:稅捐爭訟案件,由於提起訴願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多一道復查之前置程序,但復查之決定仍由原處分機關為之,故復查決定成為原處分機關之終極處分。因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I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所撤銷者,即包括原來之課稅處分,自不待言。被上訴人如認應為課稅處分,自應重為另一處分,而非補充說明,且其利息及滯納金之計算亦應重新計核,始符法定課稅程序。㈡被上訴人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㈢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88年7月28日至93年9月30日,行政救濟期間之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3,733,201元,顯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於86年10月8日與林萬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檢具苗栗縣政府86年9月2日府建都字第104606號函核發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扣除該筆土地改良費用26,500,000元後,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6,329元。嗣因該土地改良證明書涉及公務員圖利他人而取得,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偵字第2712、2966及29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遂據以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額為15,671,287元,向上訴人補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如認買受人林萬和之工程既投入220萬元之工程費,所作之工程是否完全為表象工程,對系爭土地完全無任何改良作用,被上訴人依刑事判決,如認該驗證不實,系爭土地未投入任何改良費用,自應檢具事證,函請苗栗縣政府對此驗證重新予以審核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加以變更或撤銷原核發之驗證書,被上訴人再據以重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分別於93年2月10日苗稅法創第0931002354號函及93年3月22日苗稅法字第0931006175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告該土地改良證明書核算金額是否仍具效力或應予變更,嗣據苗栗縣政府93年5月18日府工都字第0930049164號函復,有關本府核發苗栗市○○段397及396之1等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工程費驗證,併其相關附件,均予以撤銷;並請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設計監造人及承造人重新依實結算,於民國93年6月9日前提報本府核驗,逾期未申辦,本府逕核定該二筆地號之土地改良驗證金額為新台幣零元。其後又以93年8月13日府工都字第0930084760號函復,有關苗栗市○○段397及396之1等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工程驗證金額,本府重新核定為新台幣零元等語。被上訴人乃據以重為復查決定,以苗栗縣政府86年9月2日府都建字第104606號函核發苗栗市○○段397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工程費驗證及該府86年9月24日府都建字第118599號函核發苗栗市○○段396-1地號(另案土地)之土地改良工程費驗證,業經該府函復業予撤銷,並重新驗證其土地改良工程費為零元,足徵原處分未准上訴人申報以土地改良工程費扣除系爭土地增值稅,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5,671,287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9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