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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52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林樹埔陳秀美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5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部分:按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而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外側12海里以外之海域,將物品移入12海里以內之海域,始能以進口或輸入論斷。上訴人係為出海捕魚出港,迨至金門外海,突受不明人士漁船之託,載本件私菸向浙江外海行駛。查獲地點北緯24度60分,東經119度43分地點之50度方向之行徑,正為浙江外海,不屬我國領海範圍,更非航向臺灣地區。且根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臺中海巡隊巡防艦艇艇長黃國安,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查獲地點距離烏坵15海里,離臺灣領海約28海里,該地點屬於公海」,及被上訴人於答辯理由自承「系案船隻遭登船攔檢時,雖位於領海外」等語,可見本件查獲地點乃屬公海,並非在我國領海領域之內。是本案船舶之查獲地點為我國領海之外之公海上,依法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被上訴人將領海與緝私區域混為一談已有重大錯誤,且將於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上攔截上訴人船隻載運物品之情形,認為已成立私運貨物進口(移入我國領海之內)更有重大誤會。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仍以被主使者有從事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情形,其主使者須成立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財政部民國(下同)67年5月6日台財關第14736號函釋:「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其本人並未直接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本件依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係漁船船長出海時,載運私菸於領海之外(公海上)被查獲,縱認有不當,亦應屬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人,並非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之人,故非「經營私運貨物」之主體。原判決援用「經營私運貨物」之規定予以論處,顯有適用法律重大錯誤之違背法令。尤以,原判決既認本件以「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與法不合,則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原判決僅以「原處分誤載為私運貨品,而以更正」等語籠統敷衍,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瑕疵。況上訴人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並以「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輸入』私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既僅有運送私菸之行為,而無輸入私菸之行為,即難論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罪責,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等論據為改判理由,有該刑事判決可證。是上訴人等既無輸入私菸之行為,依法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顯為違法不當,原判決改以「經營私運貨物」亦即以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更為重大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乙○○部分:原審判決未經變更裁處之法條,及預先告知被處分人(即上訴人)法院心證之變更,並給予被處分人充分答辯、防禦機會之程序,逕自變更該認定違法事實而引用不同法令依據,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翔實海圖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船隻若係於該位置持續朝50度方向行駛,「永遠」到不了臺灣,而是到達中國浙江沿海。第以,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水準不如臺灣,一般走私業者多以印製臺灣行政機關警語之菸酒運往大陸銷售,故意誤導中國大陸人民冀得不當盈餘,此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系爭私運之香菸乃上訴人之僱主甲○○欲運往中國大陸地區銷售,非進口至臺灣,已據甲○○於原審中陳述明白;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時陳述,系爭遭查獲之香菸俱屬「整船劣質香菸」,則更可證明上訴人之僱主甲○○所言為真。原審竟為反於生活經驗事實之認定,推定上訴人甲○○所為「系爭香菸非欲運往臺灣銷售」之陳述不足採信,顯屬違反經驗法則。末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受僱於甲○○之系爭漁船之船員,則上訴人乃受船長甲○○指揮監督之人,何以判決上訴人應負「經營私運貨物」之責任,該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確係生活艱困,係第一次隨他人上船討生活,無任何能力、資力與他人「共同經營」走私貨品,上訴人一再於原審中陳明,爰再提出上訴人並無家產之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乙○○與甲○○所駕船隻,係在烏坵鄉外海即北緯24度50分,東經119度43分之海域為海巡人員查獲;該船舶遭登船攔檢時雖位於領海外,惟仍於沿海24海里內得依法查緝之範圍,另該船係往臺灣地區航行,作業漁具不全且無任何漁獲,船上所載均為私菸,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尚未全部完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仍有其適用。即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之意旨。本案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明顯,其行為縱使未竟完成,參照同院46年判字第50號判例:「...行政犯之責任無既遂未遂之分」之旨意,本件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議處。且系案漁船大陸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為該漁船船長甲○○所僱用,均聽命於甲○○,又上訴人係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以漁船走私未稅私菸,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及「經營私運貨物者」之範圍。第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與處罰走私犯科以刑責,須以進入我國領海者始能成立之情形不同,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司法機關判決無罪確定,惟私運私菸之違法行為已至為明確,自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議處。又本件上訴人甲○○第2次偵訊筆錄中載明,該劣質香菸為中國大陸製造,欲運往大陸浙江外海,並沒要運回中國大陸。惟依經驗法則,大陸產製私菸,若欲於大陸地區銷售,何需先用商船運出大陸,再用漁船運回大陸,徒增費用與被查緝之風險,又系案之私菸若非係專為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何須依中華民國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其包裝盒上印製有我政府行政院衛生署菸品之中文繁體警語,上訴人所稱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原審判決應屬合理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之緝私海域為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本件海巡署第三海巡隊查獲上訴人載運私菸之地點為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里處,此有海巡署第三海巡隊查獲時以衛星定位之海域圖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足徵上訴人等係在緝私海域內被查獲,且上訴人等載運之大批仿冒私菸,均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其包裝盒印有「行政院衛生署警告:戒菸可減少健康的傷害」、「行政院衛生署警告:吸菸有害健康」等警語,若非係為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何須依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其包裝盒印製警告語,尤以倘如上訴人所稱係要載運至大陸,則其在包裝盒上印製按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警語,即自暴其係走私貨,如何在大陸地區販售?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顯有不實,上訴人等係欲載運至臺灣販售,洵堪認定,核上訴人等所為係屬「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原處分誤載為私運貨品進口,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政罰,除處罰私運貨品進口、出口外,對「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均為相同之處罰,故應予更正。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政罰,與該法規定刑事處罰走私犯罪,須以進入我國領海者始能成立之情形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援引該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65,500元,併沒入貨物,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財進發66號」漁船船長、乙○○係該漁船船員,共同基於意圖進口私菸牟利之意思聯絡,於93年2月18日下午,僱用大陸籍漁工張長海、念小明及劉信龍為船員,出海載運私菸,嗣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里查緝走私海域內,為海巡署第三海巡隊等組成之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在該船上查獲仿冒藍星牌香菸6萬包、峰牌香菸10萬8千包、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6萬3千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1萬2千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2萬2千包、七星牌香菸5萬1千5百包、七星牌淡菸8萬8千5百包、黑色七星牌香菸20萬6千5百包,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章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765,50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財進發66號」漁船,以捕撈漁貨為名,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於93年2月20日深夜12時許,航至金門外海20海里處,從某艘不詳船舶接駁藍星牌、峰牌、黑色大衛杜夫牌、白色大衛杜夫牌、紅色大衛杜夫牌、七星牌、七星牌淡菸、黑色七星牌等未稅私菸上船,然後朝臺灣方向返航,嗣於93年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航至金門縣烏坵鄉外海即東經119度43分、北緯24度50分我國查緝走私海域內,為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等情,有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航海圖、貨物扣押單、緝私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前揭香菸之包裝盒並印有「行政院衛生署警告:戒菸可減少健康的傷害」、「行政院衛生署警告:吸菸有害健康」「行政院衛生署警告:吸菸害人害己」「行政院衛生署警告:孕婦吸菸易導致胎兒難產及體重不足」等中文繁體字之警語,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其係為私運進口無訛,否則於香菸盒上印製之中文繁體字警語,而欲將香菸載往大陸或日本,無異自暴其短,反易被查獲,是上訴人辯稱香菸係要載往浙江外海,再由日本船舶載往上海或日本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審雖認上訴人前揭所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經營私運貨物」行為,認原處分應予更正,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而有所不當,惟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私運香菸至我國緝私海域為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並已詳為論述在案,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採認之事實,是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㈢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規定之輸入私菸罪,固以由國外將私菸輸進入我國領土為要件,至我國國境,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里間之海域而言。是上訴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於金門縣烏坵鄉外海15海里處為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尚未進入我國12海里之領域,自與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規定之輸入私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無罪確定,固無不合。惟行政罰與刑事罰並不相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所定海關緝私海域為24海里以內之水域,此緝私海域並非領海範圍,聯合查緝小組於緝私海域查獲上訴人私運貨物,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裁處並併沒入貨物,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駁,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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