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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27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侯東昇楊惠欽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2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秋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8月26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故以次日即96年8月27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6年12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2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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