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1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5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再審原告並未到場,原審對再審被告行準備程序,但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2年9月5日指定於92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原審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即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本件拍賣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並無需向納稅義務人核定應納稅額,再審原告亦非該案件的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依該規定提起訴願可能。原審法院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其案件性質並不相同,原審法院適用顯有錯誤。(三)拍賣農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債權人得申請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倘稽徵機關認有理由,應將溢扣土地增值稅退還法院分配給債權人,財政部台財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解釋在案,本案若經原審判決實質審查,命再審被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溢扣土地增值稅退還法院分配給債權人,並非無訴之利益,即有保護之必要。(四)根據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只要拍定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已依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即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相符,至拍定人承受農地以後,是否繼續耕作,是否轉賣他人?均與所謂「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無涉,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免徵之權益,以符誠信原則。原審不查,竟以農地必須「受移轉者需一直供繼續耕作」或「不得移轉他人」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案拍定人自承該農地拍定後,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並於84年8月29日售予訴外人蘇智惠,於同年9月15日完成登記,亦有談話筆錄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書可參。(五)所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行移轉案件平時書面查核清單」,依80年2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第8012408511號函發布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所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移轉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要點第2項);免稅後,作成管制卡或電腦管制卡(要點第2項第1、2、3、4、5款及第3項),該免稅後並列管之農地再行移轉而改按一般用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應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行移轉案件平時書面查核清單」注意查案是否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本件並非免徵列管案件再行移轉改按一般用地申報土地移轉案件,再審被告查核程序作業違反上開財政部規定,原審不查,任上開處分正當,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六)根據財政部台財稅第8012408511號函釋以及台財稅第821504767號函釋,課稅機關於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處理流程,乃先予以免稅,嗣後發現免稅不符法律規定時,再予補徵,並審酌當事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再審被告機關,自始即未依上開流程處理,反先以「拍定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為由,拒絕免徵。依此處理方式,嗣後即使發現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法亦有可能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獲免稅之利益。本件再審被告顯以先查後退方式,避免再審原告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七)本件拍定人陳周玉慧拍定時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農企字第8901152號函「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條件之一」及財政部(89)台財稅第0890432660號函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得以替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足見系爭農地拍定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始曾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拍定人「陳周玉慧」。再審被告機關認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顯與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有背。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再審答辯狀。
參、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以: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準備程序終結原因及方法,即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時,若有一造未到場,除應面告到場之當事人外,並應將筆錄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俾兩造當事人均知悉訴訟進行之程序。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場,原審雖未將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或影本送達再審原告,審理程序尚有瑕疵,惟原審9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同年9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已知悉訴訟進行之程序,再審原告仍拒絕到場言詞辯論,原審准再審被告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並不因此影響原審判決之合法性。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核無足採。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本件訴外人謝朝福所有系爭坐落臺東縣卑南鄉○路○段333地號農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況再審原告91年10月17日向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申請,即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促請再審被告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即再審原告絕非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溢繳稅款返還請求權,此為再審原告歷經訴願、一審程序,甚或提起上訴之一貫主張。因此,其訴之聲明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即請求「准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然查,系爭農地於84年7月6日經臺東地院執行拍賣時,由拍定人陳周玉慧拍定買受,其土地增值稅亦經臺東地院按一般稅率計課並代為扣繳在案。本件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扣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復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期限提起訴願,是本件已逾法定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屬已確定案件。縱認再審原告為本件系爭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再審原告訴請被再審原告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縱經實質審查,亦無從再命再審被告免徵,即無法由再審被告回復免徵之原狀,則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即屬無保護必要,原審原應逕行判決駁回。原審法院由實體理由審理,致遭再審原告指為訴外裁判,雖有瑕疵,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審雖未將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或影本送達再審原告,惟原審9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同年9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已知悉訴訟進行之程序,再審原告仍拒絕到場言詞辯論,原審准再審被告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並不因此影響原審判決之合法性。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就本件訴外人謝朝福所有系爭坐落臺東縣卑南鄉○路○段333地號農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縱認再審原告為本件系爭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再審原告訴請被再審原告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縱經實質審查,亦無從再命再審被告免徵,即無法由再審被告回復免徵之原狀,則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即屬無保護必要,原審原應逕行判決駁回。原審法院由實體理由審理,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上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至於其他再審主張關於實體上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審究之必要,均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