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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9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下稱本項考試),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方劑學」及「內科學」2科目未獲及格,以考試日期提前3個月有欠妥當與不公,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以來,所得到的資訊與認知均是本項考試於每年3、4月間舉行。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決定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提前至95年1月7日至8日舉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另上訴人信賴考試日程並依此慎重擬定讀書計畫。詎被上訴人提前3個月舉辦本項考試,致上訴人減少3個月準備時間,造成兩科以些微差距落榜。而中醫師檢定考試自95年起停辦,95年至97年僅辦理舊案補考,上訴人將因此次考試提前造成些微差距落榜,而致永遠喪失取得中醫師特考考試資格之機會,是上訴人受有不利影響,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項考試依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已廢除,上訴人已無重考機會,只剩97年度的最後一次補考,故應准許上訴人就方劑學、內科學再補考一次,以為彌補;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方劑學、內科學部分,暨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就方劑學、內科學再重作一次檢定考試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5年度舉辦各種考試期日計畫表,於94年9月29日提報考試院審議通過後,即發布新聞並刊登全球資訊網及全國各大平面媒體,應考人可隨時透過網路或以電話、書面等方式向被上訴人查詢。至本項考試,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7日將考試公告刊登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登載於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定自95年1月7日至8日在北部及南部二考區舉行考試,應考人當有充分管道得知本項考試訊息。又上訴人係於92年報考中醫師檢定考試新案考試,並有生物學、藥物學及國文3科目及格,依規定得於93年、94年及95年補考3次。其曾於93年首次參加補考,計有生理學1科目及格;94年第2次補考,惟無任何科目及格;95年第3次補考,計有診斷學1科目及格,惟方劑學及內科學2科目仍未及格。上訴人已屆滿補考年限,無法繼續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將本項考試公告刊登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登載於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定自95年1月7日至8日在北部及南部二考區舉行考試,有考選部95年度預定舉辦24次國家考試新聞稿、考選部95年度(95年1月至12月)舉辦各種考試期日計畫表、考選周刊、考選部新聞資料剪輯、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應考須知等件可稽,揆諸檢定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本項考試作業流程核無違誤。則上訴人為本項考試之應考人,自當注意本項考試舉辦期日相關訊息,並有充分機會得以知悉。是被上訴人較往年考試日期提前3個月舉辦本項考試,尚難謂上訴人有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再依檢定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本項考試採科別及格制度,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3年次」內繼續補考,並未規定每次補考須間隔一年,上訴人以一年時間作為個人準備考試之基準,純屬個人之期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另依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因上訴人已補考三次,不得再繼續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且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就方劑學、內科學再重做一次檢定考試,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每年公辦年度考試雖無明定間隔一年,但歷年來各項年度考試均於每年的相當時間舉行,已為社會所共知,是難謂之「純屬個人之期待」。原審法院未察明「純屬個人之期待」之定義,僅憑被上訴人抗辯之理由而為判決,顯有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另本項考試於94年10月17日公告,離考試僅有兩個月餘,而檢定考試之三科補考科目書籍數目達十餘本,因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經驗法則,提前三個月舉辦考試,致上訴人無法充分準備,有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然原審判決以考試作業流程無誤,論斷上訴人未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首須有使主張者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主張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又「檢定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復為檢定考試規則第4條所明定。經查,關於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係定於95年1月7日至8日在北部及南部二考區舉行,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將該項考試公告刊登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登載於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查上述檢定考試規則第4條僅規定,檢定考試日期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此外,亦無其他法規有關於中醫師檢定考試應舉行日期之規範,並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日期復已依上述規定之程序予以公告,且其公告之考試日期亦無與實際考試日期不合情事,故關於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日期,並無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其應在95年4月初舉行之行政行為存在;至先前年度之中醫師檢定考試,縱有均在4月初前後舉行情事,惟95年度是否亦在4月初舉行,核屬上訴人之願望或期待,依上開所述,尚與信賴保護所稱之信賴要件有間,故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審關於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論斷,理由雖不儘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執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5年內繼續辦理5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年內繼續補考3次。」「本法修正條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分別為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雖自90年1月1日起5年內繼續辦理5次即至94年,但因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年內繼續補考3次,亦即中醫師檢定考試之補考得辦理至97年;惟部分科目不及格之補考者則應以「於3年內繼續補考3次」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報考中醫師檢定考試新案考試,並有生物學、藥物學及國文3科目及格,依規定得於93年、94年及95年補考3次。其曾於93年首次參加補考,計有生理學1科目及格;94年參加第2次補考,惟無任何科目及格;95年第3次補考,計有診斷學1科目及格,惟方劑學及內科學2科目仍未及格,是上訴人已補考3次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繼續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故上訴人依法自無向被上訴人就中醫師檢定考試之方劑學、內科學再重為一次檢定考試之請求權存在;並因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請求即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就方劑學、內科學再重作一次檢定考試,性質上係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其訴之種類,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所述,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此一請求具有補償性質,即其真意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併為之請求,亦因其關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並無理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此部分駁回之理由雖不儘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者並無可採;而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