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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20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2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0日銷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寶特瓶包裝)米酒580箱(每箱24瓶),計13,920瓶,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合計27,84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價格出售米酒之行為,被上訴人所依之證據應有違誤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處分依據僅有施明宏之片面證詞,而施明宏於本件係屬涉嫌出售米酒之人,被上訴人之舉證方式不當;且本件亦經證人呂志宏到庭證稱,系爭米酒確實係向施明宏所購買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以每箱1,250元,出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現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舊裝米酒給業者施明宏,再由其轉賣給民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弘加油站),銷售數量為580箱,獲取不法利潤725,000元。另施明宏91年8月27日在刑事警察局亦供稱買進米酒係向上訴人調貨(買進價格及數量皆與呂志宏所稱相符),由上訴人以貨車送達至民弘加油站,貨到點收無誤後,該站將現金交給司機拿走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佣金11,800元匯入施明宏在中國商銀帳戶,有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7日刑偵七(三)第0910277335號函附偵詢筆錄、民弘加油站之現金分類帳及施明宏中國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案可稽。上訴人91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15日於刑事警察局及被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及談話紀錄,對被查獲出售舊裝米酒580箱給施明宏乙節稱不知道及否認,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經查獲以超過原專賣價格販賣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合計13,920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2,000元罰鍰計27,84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價格出售米酒之行為,以為爭執,惟查,上訴人確曾於91年1月10日以每箱1,250元,出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舊裝米酒給業者施明宏,再由其轉賣給民弘加油站,銷售數量為580箱,獲取不法利潤725,000元,上訴人再將佣金11,800元匯入施明宏在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民弘加油站站長呂志宏於刑事警察局91年8月5日偵詢筆錄、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調查筆錄、施明宏91年8月27日於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7日刑偵七(三)第0910277335號函附民弘加油站之現金分類帳及施明宏中國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證人呂志宏雖到庭證稱:民弘加油站係向施明宏購買系爭米酒,伊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惟系爭米酒係施明宏向上訴人調貨後,再轉賣給民弘加油站,業據施明宏於警訊中供述無訛,是證人呂志宏上述證詞,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雖否認上揭事實,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原處分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合計27,840,000元,於法尚無違誤。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出售舊裝米酒予民弘加油站,實際出賣舊莊米酒予民弘加油站之人為施明宏,本件亦經證人呂志宏到庭證稱:系爭米酒確實係向施明宏所購買。然原審法院以施明宏於警訊中供述,認系爭米酒係施明宏向上訴人調貨後,再轉賣給民弘加油站,是上開證人呂志宏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但查施明宏於警訊中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原審法院直接審理,按理應不得為證據,且施明宏係實際出賣舊裝米酒予民弘加油站之人,此由證人民弘加油站之站長呂志宏到庭結證。是原審法院捨有證據能力之證詞不用,而引用施明宏之傳聞供述,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當然違法令及違背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與判決顯有重大影響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

㈠我國菸酒販售制度,於91年年初,由專賣制過渡到非專賣制之際,因為前後二種制度下各個菸品或酒品所附加之專賣利益與交易稅金額不同,而米酒部分,舊有專賣利益明顯低於新課之稅捐,為避免在法制交接時,米酒市場受到扭曲,導致改制前夕供貨不繼,使社會整體福利受到損失。所以菸酒稅法第21條明定,專賣制度實施時產出而進入市○○○○道之專賣米酒,不管在專賣制廢止之前或之後,一律應依原來之專賣價格出售之。違反者,按其銷售瓶數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㈡而在上開法制基礎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具有專賣價格之寶特瓶包裝米酒580箱(每箱24瓶,計13,920瓶),以每箱1,250元之價格(超過專賣價格),出售予施明宏,再由施明宏以原價格轉賣予民弘加油站(事後由上訴人支付佣金11,800元予施明宏。而由支付佣金等事實觀之,本院認為,認定「上訴人將上開米酒透過與施明宏間之居間契約,出售予民弘加油站」,將更接近事實真相,不過私法上為轉售或透過居間銷售,均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重點在於該等事實能否被證明為真正)。乃依上開規定對之處以每瓶2,000元,合計27,840,000元之罰鍰。

㈢而上訴意旨之爭訟重心則集中事實認定層面,而謂:「原判決認定其出售米酒予施明宏一事,主要是憑施明宏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予以採用。在認定事實上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

㈣但本院認為上訴意旨此等主張並非可採,而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茲說明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按同一證據來源,可以不同之「證據方法」形態呈現。例如目睹事件發生之人,其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調查者作成訊問筆錄,即是以「書證」之形態呈現。而由其直接在法院接受法官訊問者,則是以「人證」之形態呈現。而法院在面對同一來源、但以不同形式呈現之不同證據方法時,決定要按照何種「證據方法」形態的調查程序來進行調查時,必須經過實質之考量。詳言之:

⑴當考慮到證據來源之自然人有「立場偏頗」、「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時,必須通過詰問程序,才能發現真相。因此法院必須捨棄書證之調查程序,一定要採用人證調查程序為之。

⑵另外當案件本質上誤判之成本過高,以致要求之證明高度比較強烈時(例如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誤判結果人死不能復生,所以證明高度要求到「不能存有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立法者本身也會在經過利益衡量後,作成「一定要以人證詰問程序來調查,不得以書證之調查程序代替」之立法決策,並表現在實證法上。但即使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也沒完全排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參照)。

⑶又自然人是「意外而偶然地目擊一件客觀事實」,或是「長期經驗某一事實,並留有證物可輔助其回憶歷史經驗」,同樣也會影響決定法院採用何種調查程序。前者回憶錯誤之可能性高,所以使用人證詰問調查程序之不可能較大。

⑷總結言之,以人證之調查程序,輔以交互詰問制度為調查,固然最為慎重,但調查成本也最高。未必所有案件均須如此。法院在此需依個案情節為利益衡量,以為決定。而當事人若認為自然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以「書證」形式調查,無法發現如「人證」調查程序一般,找出立場之偏頗或陳述內容之錯誤,應陳明具體事實,具狀向法院聲請依人證程序為調查,再由法院依個案情節予以決定。

⒉而現行行政訴訟法並無明定不得採用自然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書證」形態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因此原判決採用證人施明宏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形成本案「待證事實為真正」心證之證據資料,並不能指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

⒊真正之重點在於:「這些審判外之陳述有無偏頗或錯誤之危險」、「上訴人有無陳明有偏頗或錯誤危險可能之具體事由,並向法院聲明開啟人證調查程序」。實則在本案中,施明宏之審判外陳述,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資料來支持其證述之真實性。主要即係證明佣金支付之匯款書證。雖然該書證顯示,匯款至施明宏帳戶之名義人雖為莊慶華,而莊慶華在被上訴人調查階段復出具「說明書」,謂:「是施明宏因介紹客戶向傑聯公司購買包裝飲用水之介紹費」云云。但莊慶華為上訴人之弟,且上訴人在警訊中也稱施明宏與莊慶華間沒有生意往來(但相隔二年後,其再接受被上訴人之調查時又稱施明宏為莊慶華經營之傑聯公司客戶,供述前後也不一致,見原處分卷第98頁)。另外莊慶華所寫之說明書內容亦無其他書證來支持其說詞。而上訴人也從未要求傳訊莊慶華查證其事。應認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支付予施明宏之佣金。何況施明宏雖然是以自己名義出售上開米酒予民弘加油站,但論其米酒來源,卷內資料顯示,施明宏本身並無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貨上開米酒之資格。反而是上訴人夫家經營(由其婆婆張李毛擔任負責人)之美山農產加工廠有購入上開米酒之事實(見原處分卷第73項)。何況上訴人也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施明宏有誣陷其行政違章之動機存在。在此情況下難謂原判決採信施明宏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資料,即違反證據方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2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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