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66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盧天麟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以北市勞2字第09234091600號函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略以該公司積欠王菁菁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7月份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5,649,65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2條規定,請於文到次日內給付完畢,並將給付證明文件復知該局,逾期未給付即依相關法令辦理。旋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為真相公司92年7月7日大量解僱勞工時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報由上訴人以92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0920046535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禁止被上訴人出國,境管局並據以92年9月4日境愛淑字第0921000006號函禁止被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固代表第6屆董事會為留職停薪公告,惟並未「解僱」真相公司任何員工,更從未在訴願程序承認「解僱」,訴願決定書卻誤認「本件真相公司於92年7月7日以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大量解僱資遣勞工單日達廿人以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實非合法有理。㈡、真相公司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依安泰公司核發之92年7月份投保人名冊,真相公司高達101人(管清中及楊明香未參加團保,共103人);又依周荃於92年7月4日曾要求被上訴人發放92年6月份薪資,始願出面交接財務印鑑,而以其編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真相公司領薪員工人數亦高達114人。如以真相公司員工數101人計,原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以1千萬元為禁止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入出國程序之啟動標準;參加人卻聲稱真相公司6月份勞保資料加保人數為97人,故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以5百萬元為禁止董事長及負責人入出國程序之啟動標準,實非合法。㈢、不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或禁止出國處理辦法,均未見應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認定實際聘僱員工之人數。上訴人欲確認真相公司實際聘僱員工之人數,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並非唯一之標準,實際受僱人數,尚可以簽到簿、出勤卡、員工扣繳薪資認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9條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未必與實際員工總數相當。上訴人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為唯一認定標準,顯然偏頗失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片面以勞工保險局加保人數資料作為認定真相公司實際聘僱員工總數之唯一標準,未令被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未使被上訴人提出真相公司相關僱用及薪資資料,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遽依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核發限期給付命令啟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程序,上訴人並未依相同情事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為本件之處分,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代表第6屆董事會為留職停薪公告,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以伊本身名義公告所有員工自7月7日起,因公司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故留職停薪,並須辦理相關手續,且未明言留職停薪之期限為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意得解為無限期留職停薪,故可謂真相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以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該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要件,故本件符合該法所謂解僱之意。然被解僱勞工因真相公司依法以虧損與業務緊縮為由,公告無限期留職停薪,即合法終止契約,勞動契約效力即消滅,無待被解僱勞工同意。又被解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即可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即被上訴人所稱職員資遣證明書,不得執此解釋請領服務證明書之被解僱勞工有同意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被解僱勞工於辦理離職程序時,曾簽署同意資遣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乃真相公司要求被解僱勞工於辦理離職手續時,所附加之必要條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為雙方同意於真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後續事宜之和解契約,亦不得謂被解僱勞工與真相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同意資遣證明書之製作日期皆於7月7日後製作,即為明證。㈡、本件真相公司僱用97名員工,且於單日內解僱勞工逾20人以上,有真相公司勞保投保資料與留職停薪公告可稽,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該法之大量解僱勞工要件。縱如被上訴人所陳真相公司僅101名員工,然如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所屬友吉公司亦不知實際員工數目,仍須數日清點方知實際員工數額。且參加人曾派員親自訪查,並要求提示勞工名卡等相關物件,皆不獲真相公司回應,上訴人與參加人僅得憑勞保投保資料進行真相公司員工人數之認定,上訴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3、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真相公司為員工5人以上且為新聞事業之團體,應為所有員工投保之義務,勞工保險局並應按月將實際投保人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換言之,真相公司應將每月實際僱用員工人數,按實投保,上訴人既不提出勞工名卡等受僱員工資料,違反協力義務在先,上訴人遂以可取得之6月份勞工保險局之真相公司投保人數認定,真相公司員工數額,於法無違。㈢、參加人就真相公司積欠勞工債務依職權進行調查,並依據勞方(56人)所提供之薪資造冊明細,對於各項證據資料作出綜合性判斷,認定資遣費合計積欠3,534,370元、7月份薪資合計積欠645,906元、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積欠1,169,07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積欠300,305元,總計達5,649,655元,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友吉公司為真相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被上訴人為法人代表,參加真相公司92年6月27日第6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解除原董事長及總經理周荃之職務,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經營權交接事宜,被上訴人因而自92年7月1日起即以董事代表之名義行使人員招募、調動等雇主經營管理權,並於92年7月7日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發佈公司人事令,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1月26日筆錄中,亦坦承自9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曾任真相公司負責人,則92年8月18日上訴人函請境管局禁止被上訴人出國時,被上訴人確係為真相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殆可確定。㈡、上訴人雖依92年6月份之真相公司被保險人名冊,認定真相公司於解僱勞工(92年7月間)行為時,員工人數為99人,惟依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7日保承資字第09410590520號函附真相公司92年7月份被保險人名冊,真相公司員工投保人數為104人,足証真相公司於解僱勞工(92年7月間)行為時,員工人數超過一百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真相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須達一千萬元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方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然上訴人於處分時認定真相公司積欠所解僱勞工王菁菁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7月份薪資債務,總計僅5,649,656元,即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禁止負責人出境之要件。上訴人於處分時,因無法取得92年7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人名冊,且時間急迫,故不得不依92年6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人名冊,推算真相公司於92年7月間之僱用勞工人數,但上訴人處分時所憑之資料,事後証明與事實並不相符,即難謂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2、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1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5百萬元。3、僱用勞工人數在1百人以上未滿2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1千萬元。」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若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㈡、本件原判決係以92年7月份之真相公司勞工保險人投保名冊所載投保人數為104人,惟其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未達1千萬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論據。惟查參加人函請禁止被上訴人之出國基準日為92年7月7日,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送真相公司92年7月之被保險人名冊雖載明人數為104人,然該名冊係將真相公司整個7月份之保險情況全部列載,惟其中亦載明韓鎵存、陳攸萍、范揚聲、簡振書、楊家儒、蔡甄萍6人於92年7月1日退保,周荃、周志舜2人於92年7月3日退保,徐寧壎係於92年7月16日始加保,曾珮瑛亦於92年7月28日始加保,倘扣除上述人數後,真相公司92年7月7日之投保人數僅為94人,是原審之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此人數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